《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建法[2020]9号
各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严重失信建筑市场主体管理,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使建筑市场主体提高诚信意识,依法经营和执业,营造良好市场环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了《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20年9月28日
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严重失信建筑市场主体管理,建立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使建筑市场主体提高诚信意识,依法经营和执业,营造良好市场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北京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主体,是指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质量检测、建材供应等企业,以及注册建造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是指市和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对工程建设活动中严重失信的建筑市场主体,实施重点监管和联合惩戒的制度。
第四条 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按照“谁监管、谁认定、谁负责”的原则,按照本办法所列认定情形和依据、列入程序,将严重失信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其中,注册执业人员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委应事前告知。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违反行政审批事项告知承诺的;
(二)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申请行政许可的;
(三)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四)串通投标、以弄虚作假方式参与投标的;
(五)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受到行政处罚的;
(六)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七)在同一施工周期内,因现场搅拌混凝土或砂浆类施工扬尘违法行为被处罚4次及以上、恶意制造扬尘污染、拒不整改的;
(八)经法院判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或劳务费,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列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分为可修复失信行为和不可修复失信行为。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八)项所列情形属于可修复失信行为,公示期为6-12个月;其他所列情形属于不可修复失信行为,公示期为12个月。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严重失信行为认定依据如下:
(一)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改正通知书;
(四)存在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四)项情形被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查实的文书。
第八条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采集和查实符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建筑市场主体失信行为信息,并将相关证据资料存档;
(二)登录“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信用服务监管平台”,提出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请,并列明企业的名称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人员的姓名和身份证件号码、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列入部门等相关信息,并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
(三)将《北京市建筑市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列入(移出)申请表》(见附件)及相关证据资料报送市住房城乡建设委;
(四)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核对后,将建筑市场主体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通过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门户网站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按以下程序进行:
属于不可修复失信行为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在公示期内未发生新的符合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情形的,在公示期满后,自动从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移出。
属于可修复失信行为的,建筑市场主体在公示期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提交守信承诺,向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提出移出申请。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确认后,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程序,将建筑市场主体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但公示期不得少于6个月。
第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存在异议的,可以向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提出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应及时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 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应当将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可以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对企业资质、人员资格动态进行全面核查;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重点核查;
(三)在安排行政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四)不得将其作为评选表彰对象,已获得的表彰不再纳入市场行为信用评价。
市、区住房城乡(市)建设委对被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按照相关规定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通报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税务、公安、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有关部门,对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建筑市场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28日起施行。